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原 告 桂彩妹法定代理人 華健祥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桂健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詎料,112年間被告哄騙原告去旅館住,便不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更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為高齡74歲之身心障礙者,因無處可去,又為身心障礙者,而遭新北市政府安置,恐須支付112年9月15日至18日、10月2日至12月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0,937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此屬被告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因另案訴訟,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
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至上訴人死亡為止。」;詎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安置,保護安置費用為52萬0,9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894034號函等件附卷可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5至17頁、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500372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惟原告於同
年10月2日即因「家庭因素,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而安置於照護中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遭安置之時間早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故新北市政府安置原告的具體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關,均屬不明。又原告並未對其主張「112年間遭被告哄騙去旅館住,便不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⒊再者,原告遭安置後,新北市政府代墊之安置費用固為52萬0
,937元,然系爭安置費用係新北市政府先向原告之子女即被告、訴外人A02、華健志、華健明、桂健中等5人請求(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下稱被告等5人),因被告等5人均未給付,新北市政府才又向原告及被告等5人再次請求(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沒有人真正去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上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安置費用唯一的給付義務人,且原告亦尚未給付該筆費用,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際上並非一定由原告支付;況且,縱使由原告支付系爭安置費用,該筆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間,依前段所述,亦無證據可認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雖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致被告不能繼續履行和
解契約之義務,然原告並未就其有損害發生,及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