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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郭貞儀被 告 卓前偉

李玟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前偉、李玟薏(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以姓名稱之)分別加入由暱稱「楊宥婕」、「不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倒」旋將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嗣李玟薏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佯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筱潔」,向原告收取120萬元現金;卓前偉則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肯德基,向原告收取320萬元,被告分別取得前揭款項後,悉數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㈠卓前偉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玟薏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因上開詐欺等事件,前於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

17號與卓前偉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款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與李玟薏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李玟薏願給付原告20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完畢,經原告點收無誤,其餘18萬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堪採信。

㈡查前揭調解及和解筆錄之刑事案件事實,均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為同一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與前開調解及和解程序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本件就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與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