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郭貞儀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錫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義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謝錫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錫麟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謝義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義晨如以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原告1,1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謝錫麟(下稱謝錫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義晨(下稱謝義晨;謝錫麟、謝義晨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就其求償之對象及數額進行特定,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謝錫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將500萬元交付予謝錫麟;於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將140萬元交付予謝義晨,嗣謝錫麟、謝義晨分別將所收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謝錫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義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謝義晨部分:我願意賠償,但是我沒辦法賠償那麼多,我現
在服刑也沒有辦法賠償,我的刑期6年6個月,我是初犯,如果可以假釋,3年3個月就可以出來了。我只是負責去拿,不是跟原告接頭、實際騙原告的人,報酬不超過2萬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謝錫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謝錫麟、謝義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錫麟、謝義晨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金額分別交付予前往取款之謝鍚麟、謝義晨,謝錫麟、謝義晨再將所收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分受有500萬元、140萬元之損害,謝錫麟、謝義晨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謝義晨所不爭執,謝錫麟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錫麟、謝義晨分別給付500萬元、14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7月4日送達謝錫麟、謝義晨(見附民卷第39、41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謝錫麟自113年11月22日起;謝義晨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