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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褚䕒翔被 告 何吉祥

張浩睿

彭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浩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永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何吉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吉祥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浩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浩睿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彭永吉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永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浩睿、彭永吉經合法通知,均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吉祥、張浩睿、彭永吉(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收取金額」所示之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取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出示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之識別證,進而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收取金額」所示之款項,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收取金額」所示之款項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系爭詐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各被告答辯如下:㈠何吉祥則以:我只做1、2天就沒做了,我有身心障礙卡,是被利用賺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浩睿、彭永吉經合法通知,均放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收取金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分別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乙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何吉祥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何吉

祥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車輛軌跡辨識資料、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何吉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何吉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刑事電子卷證附卷可稽,且何吉祥已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僅稱是被利用等語,然與偵審歷次所述已有不符,且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張浩睿、彭永吉所為侵權行為部分,經本院職權調

取張浩睿、彭永吉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面交收據及車手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報案警示資料、彭永吉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軌跡辨識圖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張浩睿、彭永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4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張浩睿、彭永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均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51、53及67頁),是原告就上開各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1至3項所示金額,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姓名 收取時間 收取金額 1 何吉祥 113年9月27日19時44分 310萬元 2 張浩睿 113年8月28日18時29分 100萬元 3 彭永吉 113年9月16日19時32分 1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