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褚䕒翔被 告 葉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薇理財技術學院」群組、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丁克華」、「謝嘉薇」、「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下載應用程式註冊帳號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7日19時14分及9月4日19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出示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之識別證,致原告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2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下稱系爭詐欺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詐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但目前執行中無法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系爭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前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系爭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就2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