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許培坤被 告 呂易昇
丁家盛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被告呂易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盛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和」、Telegram暱稱「阿謙VIP」、「葦菁」、「雷神」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呂易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丁家盛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蓮豐投資客服美雲」、「陳梓璇」向原告佯稱:可在蓮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原告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近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被告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原告約定於113年7月11日10時至1
1時許,由被告呂易昇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原告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10,000,0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丁家盛則依「葦菁」指示於附近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被告呂易昇收款後,依「阿謙VIP」指示,將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交予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3,000,000元,被告呂易昇遂依「阿謙VIP」之指示,自行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繳款明細、實收金額、日期並簽名、蓋印後,前往原告住處,假冒為蓮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向原告行使之,被告丁家盛則依「葦菁」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監控被告呂易昇取款,被告呂易昇欲向原告收款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易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係被系爭詐欺集團洗腦才會交本案的錢等語。被告丁家盛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是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共20,000,000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0,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呂易昇、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丁家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呂易昇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盛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0元,及被告呂易昇自113年10月30日起、被告丁家盛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