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汪元綱(原名:汪政賢)
張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元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23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元綱負擔。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4,7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以被告另2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抵充原請求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具狀請求變更附表編號1原請求之利息期間即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為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聲明變更為被告洪元綱應給付原告9,494,232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子晴給付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紫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35年10月24日止,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前24個月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依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 機動計算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汪元綱未依約履行,僅攤還至113年12月24日之2本金及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即原告以被告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6097元及122元抵充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全部借款於114年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金額尚未清償。
㈡被告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3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35年10月24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05% 機動計算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另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月24日之本金及114年1月23日之利息,全部債務於114年2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再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汪元綱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0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利率如附表編號2所示),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洪元綱邀同被告張紫晴為保證人,於105 年10月21日簽
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25年10月24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8% 機動計算利息,現利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每月24日)攤還本息。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4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汪元綱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4年1月24日之本金及114年1月23日之利息。且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㈣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元綱一次給付欠款,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之等語。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汪元綱方面: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金額的部分,原告提出之證物即還款清單中有缺漏一些原告直接從伊其他帳戶扣款的部分。且伊尚積欠其他銀行欠款,房子目前已在法院執行查封中,而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可以再跟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紫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張紫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被告汪元綱固抗辯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證據中還款清單有缺漏一些銀行直接從伊其他帳戶扣款的部分。查:原告業已就114年4月15日自被告另2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抵充本件請求之部分利息,並變更聲明即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另2個存款帳戶內6,097元、122元抵充原請求附表編號1之113年12月24日至114年1月7日之利息,另被告汪元綱復辯稱伊房子目前已在法院執行查封中,而本件是房屋貸款,希望可以再跟原告協商中云云,惟被告汪元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暨未清償,益未因被告汪元綱所稱房屋遭拍賣而獲得清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有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被告張紫晴為原告與被告汪元綱間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紫晴負普通保證責任,即於原告對被告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元綱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紫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附表:
編號 貸款種類 借款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執行前累積利息金額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0 購屋貸款 6,686,933元 2.365%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709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 0 購屋貸款 2,685,996元 2.525%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4,017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0 消費型貸款 121,303元 3.000%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3,726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 合計 9,494,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