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陳逸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6%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每次延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逸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6%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每次延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部分,係以被告逸峯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准同意為據,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基於被告逸峯與原告間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被告陳逸峯未應訴管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