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及民國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為「及民國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記載,係本院基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為判決,並就原告請求超逾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於理由欄內載明駁回之理由,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原告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