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