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相 對 人 鼎加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4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㈠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

異議人接受相對人委託提供續建工程管理服務,兩造乃於113年6月28日簽立續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異議人簽發未填發票日之支票3張,嗣由異議人簽發已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收受為履約保證金,惟兩造就履約保證票僅抽象約定授權相對人於異議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填載發票日作為工程履約保證支票,並有具體約定返還工程履約保證票之條件。詎相對人竟擅於114年5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上開3紙本票其中票號LF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異議人旋於11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敘明相對人羅織指摘異議人未依約執行工程,並表示要以其他營造廠商更換承造人,異議人同意並於114年1月23日移交工地予相對人,並由現場代表陳建平接收,以終止雙方續建相關事宜,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於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異議人公司辦理轉移事項並返還履約保證票,詎相對人竟於114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並為兌現,恐涉有刑事侵占、詐欺等罪嫌,希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前返還3000萬元予異議人等情,詎相對人拒不返還,異議人業於114年6月24日提付仲裁,為恐相對人脫產,爰聲請假扣押。

㈡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然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如後:

⒈查系爭合約續建工程白金苑於Google map之評論,在地嚮導

留有「在地爛尾樓被建商套牢但網上討論很少感覺是有被壓下來。大家可以評估」、「爛尾樓」、「可憐台灣人,買預售屋爛尾」等評論,雖目前尚未有正式新聞報導揭露該筆建案之實際財務狀況,惟民間早有風聲就建商之資金早已周轉不靈。

⒉又異議人辦理系爭合約續建工程之期間之113年12月12日工程

備忘錄及113年12月20日昶(白金苑)字第1131220001號函可知,系爭合約為續建原營造之續建工程,在異議人進場施工後始發現原營造工程之安全樓梯、梁柱、外牆、水電及防火門等項目皆有結構及消防等安全問題,原營造工程實已難以續行施工,續建成本已明顯高於獲利空間,相對人明知,卻任意推諉責任,並急於兌現3000萬元,不免令人合理判斷其金流已出現嚴重問題,又現金之性質相較其他財產便於隱匿或為不利之處分,故為保障異議人之債權,懇請鈞院准為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況該筆3000萬元本屬於異議人所有,縱將該筆款項予以假扣押,並未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亦未擾亂經濟秩序,無損法之公平正義。上開指摘並非空穴來風,以相對人112年9月1日即鼎加誠(112)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承作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及設計顧問公司結構問題;並於同日以鼎加誠(112)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原營造商何以懸臂結構大梁會與原先預計施工之方式不符,且該結構有安全相關疑慮等情。故相對人當時之問題均未解決,直至後手即異議人正式接手續建方才發現該筆建案問題重重,早難以力挽狂瀾,是此建案最終恐無法逃脫爛尾樓之命運。

㈢又如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件原因案件已提付仲裁,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判斷書之作成最長耗時9個月,以本件標的3000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若在此範圍之財產遭假扣押,至多生有1,125,000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3000萬元x5%×9/12年=1,125,000元),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異議人並非全無釋明,是異議人並願供1,125,000元之擔保,懇請准為裁定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俾利保全,實為法便。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5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並為兌現,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2日前返還3000萬元予異議人,詎相對人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票簽收單、存證信函、相對人鼎加誠(114)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起造人名冊及簽收單、仲裁聲請狀等件,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佐,惟前揭證據致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提示系爭本票並為兌現之嫌,與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關聯。異議人固再提出GOOGLE評論擷圖、113年12月12日工作備忘錄、113年12月20日函文、相對人鼎加誠(112)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上開評論及函文僅得釋明相對人所為發包之工程有結構、消防等興建爭議,要難逕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或信用狀況處於異常狀態,或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準此,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