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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朱珈妤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高浚愷即高睿彣即卓育芳之繼承人

高楷杰即卓育芳之繼承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高景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卓育芳之繼承人,相對人經異議人催繳後仍拒絕繳付清償,其中相對人朱珈妤表示賣房才有能力支付,並表示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15號7樓之3房屋已跟買家簽約,後續過戶償還需時間,要求異議人延後分期減免處理,被繼承人卓育芳尚有遺留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有出售財產之虞損害本行債權,及恐日後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卻獨漏異議人,異議人將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請鈞院准予撤銷前開駁回裁定,並准予異議人供擔保假扣押,以維權利。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卓

育芳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

繳後仍拒絕繳付清償,其中相對人朱珈妤表示賣房才有能力支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催收紀錄,相對人朱珈妤及相對人高浚愷、高楷杰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提供聯絡方式,並無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且依異議人之陳述,相對人也有告知被繼承人卓育芳之遺產狀況,除已經在處理之桃園市龜山區房產外,尚有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是相對人也無隱匿財產之情形。而異議人除前揭證據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就卓育芳遺產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異議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資料以釋明。雖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說明,須聲明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聲明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聲明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夠之釋

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請求,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