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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代 理 人 陳春霖(原名 陳志豪)

吳金棟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郁翎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月2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誤,相對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建設)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鄭郁翎年23歲,大學剛畢業,毫無工作經驗,僅掛名負責人,且係113年9月4日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依據112年10月間代表合興建設與業主第三人傑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合興建設代表簽約人為第三人劉峻安,為相對人鄭郁翎之姊夫。但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足證相對人董事長為第三人俞進華。合興建設澎湖分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鄭潤謙,即相對人鄭郁翎之父親,因債務關係已歇業。而合興建設董監均無第三人劉峻安,則上開承攬合約之簽約人亦非合興建設之主要經營者。從而,就異議人代理人陳春霖與第三人劉峻安112年10月13日訂立「中華傑座一期及新生植建築大樓新建工程專案合作企劃書」,合興建設103年9月4日將負責人變更後,竟即拒絕給付工程代墊款新臺幣600萬元,綜合合興建設變更負責人登記、拒絕給付代墊款等異常情形,足堪認定相對人財產有難以強制執行之疑慮。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惟觀諸異議人聲請時所提合作企劃書、異議人代理人存證信函及報案證明等件影本,皆難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鄭郁翎有請求之原因。細譯異議人再提出之合興建設與業主第三人傑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見異議人稱第三人劉峻安,該112年契約書上合興建設代表已為相對人鄭郁翎。而「中華傑座一期及新生植建築大樓新建工程專案合作企劃書」為113年7月1日簽訂,合興建設代表為相對人鄭郁翎,亦未見異議人稱第三人劉峻安。再依異議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台灣公司網結果,合興建設代表人皆為相對人鄭郁翎。至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合興建設歷史資料於112年3月21日登記代表人即為相對人鄭郁翎;另合興建設澎湖分公司負責人仍為第三人鄭潤謙,並未見異議人稱因債務關係已歇業。遑論,異議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更未登記有異議人代理人自稱之監察人一職等情,附此敘明。基上,異議人始終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可為假扣押之原因,更未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鄭郁翎可為請求之原因。揆諸前開法文,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