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牧富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相 對 人 鍵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弘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鍵元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承攬新北市鶯歌區、三峽區公所之工程,並尋得異議人為協力廠商,惟自113年8月間起,相對人開始遲延支付工程款等,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1,506,186元。又經異議人向鶯歌區公所及三峽區公所查詢,均已核發款項59,779,082元予相對人,然經異議人以電話、通訊軟體催討,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異議人均置之不理。又經異議人發現,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突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金額達1,500萬元,相對人既有鶯歌區公所及三峽區公所核發之59,779,082元現金,卻向銀行借貸1,500萬元,其公司之資本額僅1,200萬元,借款金額遠超出其資本額等情,足資釋明其已經瀕臨為無資力而必須舉債度日,以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另參照相對人於113年8月份前後之對話內容,可見相對人從主動告知異議人工程款已進來,請求異議人開立發票前來請款,轉變為虛與尾蛇、一再拖延,終至公司內已經收取之工程款不敷使用,必須再向外借款,均足釋明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借款,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以認定「債務人已於3月份還款,本院無從判別債務人已瀕成為無資料狀態」等語,然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述,且相對人僅還款少數本金及利息,實難認其有還款51,506,186元予異議人之資力,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承攬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三峽區公所之工程,並尋得異議人為協力廠商,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開始延遲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鶯歌區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原告彰化銀行存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第一期估驗計價單、第三次及第四次估驗計價單、LINE對話記錄、張銘珠律師事務所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等件為憑,足認聲明人對於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另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異議人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異議人稱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不清償債務,確有拒絕給付之意,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經查,相對人積欠亦藝人之工程款達5千餘萬元,而同意充任擔任履約協力廠商多達9家之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附件影本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卷宗所附聲證一,以下簡稱司裁全卷宗),相對人業已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行為,雖相對人於114年1月間向第三人台灣新光銀行借貸1,500萬元(見司裁全卷宗所附聲證七),其金額尚且不足完全給付其所積欠異議人之工程款,更遑論尚有其餘8家以上之協力廠商可能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一節,應屬可採。依上說明,異議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