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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簡嘉宏即八號洗衣社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相 對 人 燿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靜雯代 理 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八號洗衣社係債務人即異議人所為獨資經營,而債務人就其

所經營之獨資事業,本即以其個人財產為總擔保。113年9月14日火災之起火點係源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之10號廠房內,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號廠房內不僅滅火未完全,又未予專業消防人員入內為安全巡視,方使餘火復燃而釀成第二次火災,致相對人自身之財產損失。由此可見,系爭火災事件與異議人間無因果關係。異議人當日既聽從現場專業消防人員之建議,於確保環境安全無虞之前提下方才繼續營業,並令員工頻繁加強後巷排風管處之安全巡視,顯已盡防免火災之注意義務,該火災之發生顯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故相對人出具火災照片、購買憑證、初步之火災調查報告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根本未具關聯性,尚不得認其具備釋明之關聯性要件。

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獨資事業商業登記所載資本額僅屬最初登記之營運本額,並不當然反映現今實際資產狀況與償能力。且獨資商號因營運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獨以其個人全部總財產為擔保,若僅因獨資商號資本權人主張損失金額,即推斷其無清償能力,進而據扣押裁定,顯與債權人應釋明之假扣押原因有違,亦不比例原則,且易造成對債務人財產權之不當侵害。㈢異議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所經營之獨資事業迄今仍持續

正常營運,未見有歇業、轉讓、遷址等異常情形,亦無逃匿、失聯或變更住所之跡象,更無證據顯示其有轉移財產、惡意減少資產或其他令債權人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脫產行為。故不得僅以債權人之抽象懷疑、片面推測或僅以債務人獨資商號之登記資本額與債權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失600餘萬元相較,即可認債務人之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逕認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完足釋明之要件而有保全必要。且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供任何客觀事證以為釋明,綜合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亦無法認已釋明債務人有脱產、逃匿或資產具常變動情形,故本件不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㈡本件相對人提出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聲請人廠房內遭焚毀之品項發票暨購買憑證等件為據,並主張113年9月14日火災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原因,致相對人之廠房付之一炬損失約6百多萬元,而異議人經營之八號洗衣社僅有20萬元出資額,與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相差甚多,可見其資力已有不足,且異議人對於口頭催告清償置若罔聞,將來有高度隱匿財產之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㈢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證明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聲請人廠房內遭焚毀之品項發票暨購買憑證等件,固堪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一事,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稱求償金額與異議人之資本額相差甚多、對於口頭催告清償置若罔聞、將來有高度隱匿財產之嫌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推認異議人現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或其財產顯然無法清償相對人主張之600萬餘元,或有積極脫產行為、或有其他可致強制執行程序甚為困難之情事存在。異議意旨稱其為獨資商號,其個人財產亦為商號之擔保,且事發至今異議人均正常營業,並無任何逃避等語。本院乃於114年6月6日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相關事證到院,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審酌上情,自難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照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假扣押之原因。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