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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陳瑞鈴相 對 人 曾錦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寄出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請聲請人代為向本院對其孫子謝政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因相對人無力支付擔保金,由伊代相對人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58,92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相對人與謝政隆及其母陳瓊玲同住,人身、精神及財務狀況均受謝政隆謝正隆、陳瓊玲控制,且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為保障相對人生活與安養照護所設置,由陳瓊玲擔任信託監察人,其竟於114年4月5日起,以信託監察人身分,將原為應付相對人日常生活所用之每月給付金額,自1萬元突增至30萬元,明顯逾越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已屬重大異常,顯見相對人名下資產已有浪費之跡象,足認伊代相對人所繳納之系爭擔保金由相對人領回後,極有可能遭謝政隆移轉、挪用或耗用,又系爭擔保金之提存書正本由伊保管,伊已於11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政隆及其父親謝添謀、陳瓊玲不得以提存書遺失為由向鈞院聲請補發提存書,惟其3人竟確認為伊所寄發後而拒絕領取,足認系爭擔保金遭渠等取回,將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另為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請異議人代為向本院對謝政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因相對人無力支付系爭擔保金,由異議人代為支付,詎謝政隆竟以相對人名義撒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撤回假處分及取回擔保金之行為均非為其真意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診斷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信託帳戶,

因信託監察人陳瓊玲於114年4月5日起將每月給付金額1萬元突增至30萬元,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浪費之跡象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信託契約及明細資料等件為據,然依相對人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僅有至114年4月11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雖有114年4月7日領取30萬元之生活費紀錄,惟是否自此之後即為每月30萬元,相對人是否有其他用途,抑或資金之需求而申請領取,尚不得而知,則此是否即可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法遽以論斷,再異議人雖陳報謝政隆及其雙親拒絕領取存證信函,顯示其等有不當操作及耗用相對人之財產云云,然此僅得釋明異議人寄發給謝政隆及其父親謝添謀、母親陳瓊玲存證信函遭拒絕收受之意,而非相對人有拒絕返還異議人主張債權,又相對人名下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公司、承德分公司帳戶存款,於113年利息、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463,359元外,另名下尚有新竹新豐鄉鳳坑段土地7筆,於113年度現值總額為19,523,660元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1件(見限閱卷)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於113年度名下財產、所得總額均遠大於異議人主張3,558,923元債權額,異議人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失智症,人身、精神及財務狀況受謝政隆、陳瓊玲實質控制一節,異議人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門診紀錄單,然該紀錄單並非醫院診斷書,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基於保障相對人未來生活、醫療、安養照護等目的,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定幸福長青樂齡安養信託個人金錢信託契約書,此有該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1件,另相對人迄今亦無受監護宣告,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1紙可憑,是以異議人所舉尚難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遭同住之謝政隆、陳瓊玲之控制財務、身心等情,此外,異議人迄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已表明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由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