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張志雄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彥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7年4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餘420萬元則以相對人名義貸款繳納,並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即拒絕與異議人連繫,並未經異議人同意,逕於113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雙方信賴關係不復存在,異議人於114年7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雙方投資約定,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額300萬元,並與異議人彙算投資獲利之分配,惟相對人拒不回覆,甚而委託房屋仲介在591網路平台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資訊,該資訊所載社區與系爭不動產同為「wish歐洲」,權狀坪數、樓層及平面式車位面積,均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又異議人亦曾委託友人連繫該網頁房屋仲介人員,並經帶看同網頁資料出售房屋,確為系爭不動產無誤,並提出面積坪數換算網頁資料影本2件、與房屋仲介人員對話紀錄影本1張、帶看系爭不動產過程照片11張及其錄影檔案件4份等件為證,相對人不僅未經異議人同意,亦未告知異議人之情形下,擅自以系爭不動產增加貸款額度,顯已降低其名下財產價值,並增加負擔,且委託房屋仲介人員逕為出售。又相對人現職為新北市鶯歌區之清潔隊員,每月收入不豐,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亦僅有停放在系爭不動產之停車位汽車乙輛,若扣除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勢必無清償異議人債務之能力,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甚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為清償催告之性質,而所附591網路平台資訊,無法釋明即係出售系爭不動產,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如上述,且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既有財產已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原裁定實有違誤等語,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共同約定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事後相對人拒絕與異議人連繫,甚至未經異議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增加貸款額度,雙方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之投資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異議人提出匯款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為異議人已為釋明。另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異議人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異議人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後,仍拒不清償債務,確有拒絕給付之意,並前於113年9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同時設定6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委託房屋仲介人員在591網路平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面積坪數換算網頁資料影本2件、與房屋仲介人員對話紀錄影本1張、帶看系爭不動產過程照片11張及其錄影檔案件4份等件為證,本院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一節,應屬可採。依上說明,異議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法院若認其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異議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