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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相 對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48號、88年台抗字第217號、88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冠鈞(下稱姓名

)於108年9月3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年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另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嗣本案訴訟以另案民事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先決爭點而裁定停止訴訟,而另案民事訴訟於114年2月13日判決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與黃冠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均無效,故相對人所提之聲請假扣押資料已不足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等同並未釋明其請求存在,自不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㈡至相對人主張黃冠鈞將借款50,000,000元中之44,949,678

元用於個人花費並非事實,蓋該50,000,000元所存入之永豐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並非專供投資之用,另有其他不同名目之款項存入,故該帳戶內之支出並非動用50,000,000元,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冠鈞於108年9

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0,000元,表示此借款係異議人為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將用於投資美股,投資收益可觀,可支付高額利息予相對人,然異議人並未將上開借款用於投資,其中44,949,678元用於黃冠鈞個人奢侈花費,而黃冠鈞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足認黃冠鈞係為騙取相對人信任而施以上開詐術,故異議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與黃冠鈞連帶賠償相對人。又黃冠鈞於113年9月25日將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乃為規避執行之脫產行為,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提出異議人之資產負債表、聯徵資料、不動產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是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有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雖相對人之釋明仍未充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自為法之所許。至異議人前揭所述,均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上開債權之實體理由,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又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未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亦不得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至異議人主張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經查該訴訟業經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417號繫屬中,並未判決確定,異議意旨爰引此事即指摘本件完全沒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