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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綜合裝訂有限公司異 議 人即 債務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瑩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准予供擔保對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彭金源彭金源、郭瑩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至於異議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雖一併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未釋明對綜合公司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相對人對綜合公司財產假扣押之聲請,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司裁全卷第91頁),故綜合公司並無權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綜合公司並未拒絕償還,也沒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綜合公司多年來一直持續繳款,原本每月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上利息,相對人突然提高還款本金每月10,000元加上利息,也不願協商,導致生活陷入困境,異議人彭金源苦苦等待相對人通知協商,但相對人不協商卻提起假扣押;異議人郭瑩吟與綜合公司毫無關聯,怎麼會是債務人;綜合公司願與相對人協商每月繳納金額。原裁定准就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之財產於84萬5,6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綜合公司邀同異議人彭金源、郭瑩

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7年8月7日及108年8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嗣相對人綜合公司及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等均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詎綜合公司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滯欠845,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可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請求之原因」有釋明。異議人主張綜合公司一直持續還款,相對人突然提高本金利息云云,未據其等提出還款證明等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其等主張為真;又異議人郭瑩吟另主張其與綜合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依卷內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可知(見司裁全卷第16、21、24、28、32、37、40、44頁),異議人郭瑩吟均有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故相對人主張異議人郭瑩吟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疑義。是以,異議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迭經催討無效,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對於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局回執、建物謄本與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可知異議人彭金源有多筆欠款已列呆帳,異議人郭瑩吟之不動產經法院查封並准予拍賣,可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於異議人彭金源陳稱其願意與相對人協商等語,此為異議人彭金源嗣後如何還款之問題,無礙本院對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應予說明。

㈢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請求之

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命相對人供擔保補足,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異議人綜合公司部分為不合法,異議人彭金源、郭瑩吟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