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許德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准予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7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係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冠鈞以借款投資美股為由,於108年9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簽署等值本票,惟黃冠鈞並未將前開借款用於投資,其中高達4,494萬9,678元均用於黃冠鈞之個人花費,由此認為異議人與黃冠鈞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請求前提係異議人簽署之本票債權存在,然異議人在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認定本票、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不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為真,等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未釋明請求權存在;另系爭款項早已投入黃冠鈞與第三人許德勇之共同投資中,相對人隱瞞其中原委,偽稱黃冠鈞將系爭款項花費殆盡,與真相出入極大。從而,相對人提出之「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具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原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作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若其債權請求在尚未經確定判決否認之前,即不得僅以未確定之判決不利於債權人,即否定其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異議人及法定代理人黃冠鈞共同侵
害其債權,惟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借據、本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異議人112年資產負債表及聯徵中心財簽報表、11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及異議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
㈡異議人雖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已確認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由,主張相對人提出之「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具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廢棄等語,然前開判決爭執之事實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相對人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41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段說明,於終局裁判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遭確定判決所否認,為免異議人財產於判決確定前遭轉移、隱匿而致執行落空,相對人仍有實施假扣押之實益,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有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命相對人供擔保補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