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許碧霞相 對 人 郭怡君
戴木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楊塗生等4人欲將名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楊宛霖等2
人,並委由相對人等2名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等相關業務。相對人等2人向債權人楊秉源表示,只需要先給相對人等2人一筆錢,即可幫買方楊宛霖等2人製造交易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待貸款辦畢後再將款項還給債權人楊秉源。債權人楊秉源遂將此情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即表示願出錢幫忙,並由債權人楊秉源與異議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200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之帳戶。詎買方楊宛霖等2人取得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產權後,相對人等2人迄未歸還款項,債權人楊秉源與異議人等2人始覺受騙,遂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因相對人等2人以詐術使債權人楊秉源與異議人等2人交付財物,使債權人楊秉源與異議人等2人受有損害,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相對人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茲因有其他被害人於地政士事務所門口搭設白布條等情,為恐債務人等脫產,債權人等聲請假扣押等語。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僅係透過債權人楊秉源轉述,未實際直接遭
到相對人2人實施詐術云云,然相對人2人亦直接與異議人接觸過,異議人已提出直接與相對人郭怡君聯絡之對話截圖(參證1),可證明相對人2人確實直接對異議人實施詐術,然退步言之,縱令相對人並未直接對異議人實施詐術,而係透過債權人楊秉源轉述(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但一樣也是令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渠等,原裁定區分直接實施詐術與間接實施詐術有何意義存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債權部分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依異議人提出之仲律地政士事務所門口照片影本,可知相對人等已瀕無資力,可認異議人已就相對人等有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