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楊智偉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相 對 人 陳彥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美金7萬3,275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21萬9,8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美金21萬9,824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貸與相對人美金25萬元,而相對人迄今尚有美金21萬9,824元未為清償,異議人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21萬9,824元之假扣押請求已釋明,且為原裁定所肯認,就此部分原裁定並無違誤。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異議人已數次請求相對人清償剩餘借款之美金21萬9,824元,惟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未為償還,亦拒絕接聽異議人之電話及對異議人於114年9月28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不讀不回,以致異議人無從連繫相對人,相對人顯有持續逃匿隱蔽、堅拒給付債務之情事。且異議人聽聞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龐大債務,相對人並已遭第三人提告刑事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顯然相對人已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資產難以滿足異議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受償,而有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若認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未如此為之,遽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實屬未洽等語,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美金25萬元,其中美金21萬9,824元經抗告人屢次催告,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另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異議人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異議人稱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不清償債務,確有拒絕給付之意,且相對人已同時受其他債權人追償而恐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語。查異議人於110年10月26日匯付美金25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後,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向異議人稱「我下週或下下週再匯100給你,10月底前其他剩的應該都可以回給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日傳送金融帳戶資訊及「匯款帳號,再麻煩老闆,謝謝」給相對人,相對人並回應「收到,匯了跟你說」,然異議人於114年7月17日再回復自己前開傳送之金融帳戶訊息並稱「老闆歹勢,還沒有收到25萬鎂的還款,看是不是有被退匯還是帳號有問題,感恩」,相對人並回應「有,被退匯,我銀行的問題🤣🤣🤣我搞定重匯」、「沒事,搞定就好,應該明天或週一通知我可以用了,就重匯一波」。異議人又於114年7月25日回復「老闆這週沒有收到25萬鎂的匯款,看再麻煩幫忙確認一下有什麼問題,感恩」,相對人復稱需再前往香港處理,異議人再於114年9月28日發送「最近我們有點缺口,25萬美元如果方便的話,看能不能安排一下,感謝」之訊息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讀取訊息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則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已稱可於113年10月底前對異議人清償完畢,然遲至今日仍尚未清償。相對人雖於經異議人催討時,均稱係銀行帳戶之問題,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從未主動向異議人說明還款過程遇到之困難及預計處理之方式,均是要等待異議人催討後,方稱有其他因素導致未能成功還款,似與一般有意還款之人之處理方式不同。又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調閱相對人11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見相對人所得及財產總額低於異議人請求之美金21萬9,8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限閱卷),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存在一節,亦有理由。是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然拒絕給付之情及該債權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自應准於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上說明,異議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則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