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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日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相 對 人 騏樂科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王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4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明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簽署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協助第三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申辦及審查取得設置太陽光電系統相關資料業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3項約定服務總報酬為5,500,977元,相對人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至第四期款項部分,相對人原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給付1,250,293元,惟相對人未為履行,經伊於113年11月向相對人催討,其均予拒絕給付,並以東甚公司尚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推託還款,嗣承諾收受東甚公司款項後清償尾款,詎東甚公司與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8日達成和解,東甚公司已對相對人付款2,381,846元,剩餘尾款500萬元分5期給付,故相對人亦已於114年10月13日收到第1期款100萬元,然相對人迄未通知伊,復未對伊為清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對東甚公司表明其公司營運出狀況,經伊到相對人之營業地址訪查,實際已未有營運情形,又伊迄今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已逃匿無踨,再伊雖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服務費用之民事訴訟,惟東甚公司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分期尾款於115年2月25日即為清償完畢,於相對人現時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其前所取得之款項亦隨時可為移轉,可見伊之債權確實有日後無法受償之危險,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50,2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並已依約履行,惟相對

人迄未給付尾款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5日及6月6日函文、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前允諾收受東甚

公司款項後即清償款項,惟相對人與東甚公司於114年9月18日成立和解,並未通知異議人,相對人亦已收取頭期款及第1期款,又未與異議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倘領取其他分期款後亦隨時可為移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然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雖堪認其有消極拒絕給付之情事,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迄今之登記現況仍為正常核准設立,而非停業、廢止等特殊狀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至公司登記營業址查訪發現該址為舊公寓,作為住家使用,另到系爭合約相對人所留地址察看,該處也鐵門深鎖,未為實際經營,然此亦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無營業收入,即是否未在原址營業而於他址另創其他店名為營業,或有其他收入來源不明之經營狀況,而得逕予推斷相對人之財務已有異常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自無從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迄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已表明請求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不足部分亦無法藉由供擔保為補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