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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柳約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彭泓誌等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而上開裁定係於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㈠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睿達企業行原負責人彭炎豐目前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進行中,該案係基於睿達企業行原負責人彭炎豐於109年7月24日與異議人開始進行3次維修異議人車輛之承攬契約,彭炎豐即睿達企業行要相對人彭泓誌(下逕稱其名)代為進行維修異議人車輛,結果車輛不但沒有修好,還衍生許多損害之情事,因睿達企業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相對人蔡美芳(下逕稱其名,與彭泓誌合稱相對人等),異議人認為應在本件假扣押完成後,異議人才能夠於系爭另案追加彭泓誌為當事人,以免彭泓誌模仿睿達企業行原負責人彭炎豐脫產。又蔡美芳為彭炎豐之妻,其不動產合於民法第1017條後段、1031條規定,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蔡美芳名下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新臺幣780,5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然遭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如後:

異議人已善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責,並聲請鈞院調閱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然原裁定未調查系爭另案電子卷證即認聲請人所指之情為空泛,顯違反調查事證之程序。系爭另案可證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為彭泓誌對異議人所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美芳部分,經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核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權,而係為請求蔡美芳不得處分名下財產,係屬於假處分之範疇,無從以假扣押方式保全等理由駁回。然異議人已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就蔡美芳所有財產包括存款於780,5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原裁定駁回理由與異議人之聲明明顯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欠缺合法、合理之理由,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是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扣押之原因均有先予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另案所受車輛維修之損害,為彭泓誌所為,彭泓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系爭另案前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可知,上開事件之當事人非彭泓誌,要難據此認異議人依此對彭泓誌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存在,僅可得知異議人曾對彭炎豐即睿達企業行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系爭另案審理等情。是異議人之主張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彭泓誌對其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至蔡美芳部分,異議人僅主張其為彭炎豐之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對蔡美芳有任何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彭泓誌部分:

異議人主張為避免彭泓誌模仿睿達企業行原負責人彭炎豐脫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陳報三狀為證。然查,原告並未釋明其與彭泓誌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假扣押請求存在,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陳報狀所載,僅得知悉睿達企業行之負責人於114年變更為蔡美芳乙情,無從認定彭泓誌現存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無資力狀態,亦無從認彭泓誌之財產或信用狀況處於異常狀態,或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

⒉蔡美芳部分:

異議人就蔡美芳資產全貌,均未提出資料加以釋明,供本院評斷蔡美芳財產與異議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懸殊、蔡美芳債信能力是否低下而有無法清償債之情形,尚不以異議人單方面主張其為彭炎豐之妻,兩人之不動產合於夫妻共有財產規定,即謂相對人有執行困難之情事。

⒊準此,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等有何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㈢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未為釋明

,顯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