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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謝佳峰相 對 人 陳仲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謝佳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陳仲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仲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陳仲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異議人謝佳峰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仲逸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114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高中同學,相對人因其經營之質琢車業需採購器具及行銷為由,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質琢車業投資合作協議,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保底回報:甲證,乙方於第一年度之投資回報不低於出資金額之30%」,向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伊已將150萬元匯予相對人。嗣因質琢車業資金狀況欠佳大舉收店,雙方又於114年7月合意終止前開協議,並於114年8月6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立協議時起返還150萬元予伊,然相對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果。相對人多次以錢被圈存,詐騙結案才能用被圈的錢等語塘塞,相對人果因詐騙遭設定為警示戶,理應帳戶收款付款功能全部遭停用,相對人卻向伊表示戶頭能用,顯見相對人係為逃避還款欺騙伊。相對人父親陳在燁向伊表示目前擠兌且已在處理鶯歌土地等情,可見相對人現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有相對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及相對人與簡坤展間借款契約可憑,且依相對人父親陳在燁與伊對話時表示正在處理相對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鳳鳴段土地予相對人妹妹,伊已於114年8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884號存證信函副本告知相對人父親及妹妹切勿於此時移轉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將來履行能力極低,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不足,法院亦得命伊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解釋上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期融資借款150萬元,並簽定質琢車業投資合作協議,聲請人業已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雙方因相對人經營質琢車業資金狀況欠佳大舉收店,於114年7月合意終止前開協議,再於114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簽立協議書時起應返還融資借款150萬元予異議人,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質琢車業投資合作協議、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營質琢車業資金狀況不佳,相對人父親陳在燁強表示現擠兌中,據其提出與相對人父親陳在燁對話內容光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且就相對人資力惡化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亦提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質琢車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向簡琨展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且提出相對人向其表示帳戶遭圈存之LINE對話內容,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