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呂正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嗣異議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相對人,並將系爭房地清空,向相對人預先提出交屋給付,而相對人本有協力義務配合點交,惟因相對人已逃亡出境,自屬受領遲延,且為民法第241條第2項所定不能通知之情形,異議人自得免去通知義務,逕以拋棄占有以代交付,異議人既已拋棄占有以代交付,則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尾款之履行條件即已成就,異議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尾款495萬元。又兩造於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後,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顯見相對人已有毀損、拋棄、隱匿財產之行為,且因相對人已逃亡出境,系爭土地亦遭多人假處分聲請查封在案,異議人事後縱對相對人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亦無法確保強制執行,故本件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另倘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供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乃係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已依約履行尾款付款之約定,相對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49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房地已清空之現況照片等件為據,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異議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受領系爭房地之交付,有無依債之本旨完成交屋,而使尾款清償之履行條件屆至等節,核屬異議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應予審究者,附此敘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京城公司,且已逃亡出境,系爭土地亦遭多人假處分聲請查封在案等情,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839號民事裁定為憑。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相對人確實於114年5月24日出境後,迄今查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已遭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公司,有關限制登記事項,並可見登載有多名債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相對人就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等登記,堪認異議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從而,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有欠缺為由,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