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吳麗蘭相 對 人 馮雁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朱伯倫為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
公司)負責人,從事開發與整合AR擴增實境、VR虛擬實境等沉浸式互動體驗技術,並有沉浸式劇院系統之多國專利,前景看好,朱伯倫計畫推動方陣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兩造以共同經營為目的而參與投資,相對人摘遭異議人與朱伯倫共同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本身有財經專業能力,且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品牌執行長,有實際經營公司之經驗,顯見其有足夠之財經專業能力足以做出商業判斷。而相對人亦看好方陣公司之發展,才與朱伯倫自行談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0.5元購買方陣公司老股(由朱伯倫另設之方陣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另以每股1元購買方陣公司增資新股。因相對人未取得我國身分證,遂約定由異議人代持其所購買之股份,並簽有方陣公司新股認股買賣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書。
㈢相對人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將購買股份之款項匯入異議人帳
戶後,異議人即依約將款項分別匯入方陣公司與方陣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卻因朱伯倫發生資金調度問題,方陣公司跳票,遲遲未將股票移轉給異議人,才致使異議人無法依兩造間之約定移轉股票,在異議人正焦頭爛額處理方陣公司之事宜時,相對人即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致異議人全部資產遭到查封。發生資金調度問題後,兩造曾一同與朱伯倫商量應該如何處理,異議人也盡可能調度資金,想辦法處理方陣公司無法運轉後所生經營損害的問題,也已經談定要另設沉境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沉境公司),繼續共同經營合作事業,並於114年5月8日設立登記完成。新設沉境公司承接業務賺錢,執行兩造所談定經營合作模式之人員、辦公室等軟硬體建置,都需要支出成本,縱使兩造間對話内容中出現調度資金困難等,也是針對當下公司經營困境的抱怨情緒性用語,跟異議人本身是否實際上已處於無資力的狀態,顯然無涉。原裁定僅依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部分對話截圖,未再佐以其他事證,就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遽認異議人已無資力,難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當下,異議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查封中,扣除其現有貸款餘額後,其價值約為963萬元)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房屋(現由臺中地方法院查封中,扣除其現有貸款餘額後,其價值約為849萬元),可知異議人個人仍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甚或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顯見異議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事。再者,沉境公司也已經逐漸起步可以接案賺錢,更可見異議人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事。是以,無論是異議人之個人資產或是沉境公司之營運,都未有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卻就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未見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裁定卻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於原裁定主張:相對人因聽信異議人、朱伯倫宣稱方
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遂於114年4月3日與方陣公司簽立新股認股買賣契約書,約定債權人投資7,662,584元取得方陣公司之增資新股共計7,662,584股,並於同日與第三人方陣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創新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對人以3,831,292元購買方陣創新公司名下所有方陣公司之股份共計7,662,584股,且均約定相對人應將款項匯入異議人之銀行帳戶,再由異議人轉帳匯入朱伯倫所經營之方陣公司與方陣創新公司之銀行帳戶。因相對人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故其所購買股份皆由異議人代持。相對人依約於114年4月8日匯款11,493,876元至異議人之銀行帳戶,並經異議人於LINE群組「方陣強強群」中回覆確認收受款項無誤,將代轉款項入方陣公司及方陣創新公司。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收到異議人、朱伯倫依約辦理方陣公司股份之過戶或持股證明,且發現方陣公司有高額債務問題,與異議人吳麗蘭、朱伯倫所述全然不同,則異議人、朱伯倫共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投資款並受有金錢損害,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異議人、朱伯倫對債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11,493,876元,為恐異議人、朱伯倫脫產,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部分,業據提出匯款收執聯、朱伯倫
與方陣公司相關本票裁定曁支付命令、對話截圖、方陣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群組對話截圖暨所傳送檔案、新股認股買賣契約書、股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為據,異議人並不否認上開談及資金調度困難之對話內容確係其所為之發言。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若不予假扣押,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非全然無據。雖相對人之釋明仍未充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自為法之所許。至異議人主張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及臺中市清水區之房屋,扣除其現有貸款餘額後仍分別有約963萬元、849萬元之價值,可知異議人仍有相當資產可供運用,甚或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云云,然縱認異議人所述屬實,也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是否發生超額查封之問題,異議人自得另行依法尋求救濟,而非假扣押無理由之原因。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