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劉志勇相 對 人 李權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被害人劉宗漢之父親,因被害人去世而支出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並主張精神慰撫金、喪失之將來扶養費,異議人已於假扣押聲請狀中進行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並於提起本件異議時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實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直到114年11月21日車禍鑑定程序,相對人仍未給付任何
賠償,考量訴訟時間漫長,至本訴定讞時,相對人早可利用時間脫產完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94條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就賠償之金額聲請假扣押,依法應屬有據。
㈢原裁定率爾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未命異議人補正資料,實
有未洽。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元、殯葬費用826,810元、扶養費用803,78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共計5,633,211元,依法有據。再者,本件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事件,故異議人請求鈞院准予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且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賠償範圍請求假扣押相對人560萬元,並聲明: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對相對人有5,633,211元之債權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收據、昱誠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異議人雖主張直到114年11月21日車禍鑑定程序,相對人仍然未進行任何賠償,因考量訴訟時間漫長,至本訴最終定讞時,相對人早可利用時間脫產完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就賠償之金額聲請假扣押,異議人願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經本院遍查異議人所提卷證,並無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異議人日後執行困難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事實,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