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吳金扇相 對 人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上開裁定係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11月3日始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係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萬0,168元、70萬0,366元、70萬0,534元,異議人曾多次告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均避而不談,電話也不接,且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等語,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在原聲明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相對人開立之支票2張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二)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經異議人催繳後避不見面,聽聞相對人有正在將財產搬遷隱匿及提示支票後遭退票等情。然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負責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亦未提出可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行為之具體事證。再異議人除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異議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資料以釋明。是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夠之釋明,其假扣押請求,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