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吳金扇相 對 人 敦榆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紹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紹凱及其父親高宏恩、陳春旺三人共同詐騙本人新臺幣(下同)100萬0,570元、100萬0,360元、100萬0,523元及200萬0,190元(共計:500萬1,643元),本人曾告知卻皆不回應,也避不見面,請求准許假扣押工程款及押標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500萬1,643元票款未清償,經其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不回應,也
避不見面等語,而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單之理由均僅記載為存款不足,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之事證;復觀諸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是否有停止營業情形等事證,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或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從而,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異議人均未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