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代 理 人 歐俐均相 對 人 品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相 對 人 王昱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1,328,764元或等值之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986,2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3,986,29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之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品民有限公司(下稱品民公司)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其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已於114年1月6日轉為催收,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顯見債務人達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清償債務,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品民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解散理由以本公司因經營不善,不欲營業,自即日起解散等情,顯見品民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再品民公司、相對人林嘉祥及王昱蓁(下合稱相對人等)於異議人處之徵信報告,實無多餘之資產償還債務,明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相對人等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而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至45頁),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品民公司部分:
異議人主張品民公司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件借款,有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信封、回執為證,且依聯徵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暨股東同意書所示,品民公司對於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於114年1月6日轉為催收款項(見原裁定卷第47頁),並於同日聲請解散,其同意書載明:
「本公司因經營不善不欲營業,自即日起解散」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9頁),可知品民公司除未依約清償對異議人所負債務外,其財務及信用狀況亦明顯惡化,顯見異議人主品民公司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尚非無據。可認品民公司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雖已就品民公司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品民公司部分應屬有據。
⒉相對人林嘉祥、王昱蓁部分:
異議人主張林嘉祥、王昱蓁有無力清償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催告信函及回執、徵信紀錄及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為證。然查,催收未果乙情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難據此逕認林嘉祥、王昱蓁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徵信紀錄為112年8月之紀錄,且總評結果均載明「資信狀況正常」,要難認有何瀕於無資力而無從清償債務之情。至本票裁定僅得知悉王昱蓁有簽發票據而未給付款項之情事,尚難推論王昱蓁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嘉祥、王昱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林嘉祥、王昱蓁部分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嘉祥、王昱蓁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品民公司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品民公司假扣押部分自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品民公司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嘉祥、王昱蓁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林嘉祥、王昱蓁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