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齊家瑤相 對 人 黃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8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鈞院111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5、776、777、778建號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27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出租、使用借貸、移轉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05號廢棄系爭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將系爭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高為1,170萬元,並駁回其餘之抗告,而經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聲請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為假處分後,對於聲請人及訴外人吳語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