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鄧順安相 對 人 江淑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淑媛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四七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本案上訴,爰依法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全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既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