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佳勇相 對 人 陳瑞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已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