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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莊子家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假處分,准予相對人得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地段19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張志成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與張志成間買賣之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撤銷買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