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淑慧相 對 人 蕭碧玉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業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114年4月20日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而異,是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2日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