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淑慧相 對 人 蕭碧玉法定代理人 謝慧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依此條文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以假扣押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要件。而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請求禁止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區段1437、1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然雙方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簽訂和解書,是本件假處分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99頁),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前開裁定、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卷宗、本案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18日簽名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案號為111年度全字第78號)、兩造於111年6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等件主張系爭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惟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假處分程序中撤回聲請假處分或於本案訴訟中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本案判決現尚未確定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2頁),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有其他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礙難准許,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