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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麗珍

呂哲演相 對 人 李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號不起訴處分,並無犯罪事實成立,且聲請人亦無隱匿或脫產之行為,而民事求償部份繫屬中,尚未確定,即對聲請人之主要財產辦理假扣押,對聲請人之信用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具急迫危險性或損害擔保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2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亦非法院就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為由,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人所舉事證尚無從推翻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