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程志蓉相 對 人 陳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為第三人簡淑美之債權人,主張簡淑美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第三人即其女陳敬之行為,有損害其債權之虞,進而主張聲請人與陳敬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詐害債權行為,恐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時,為釋明假處分原因而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顯見相對人提出前揭訴訟並無理由,遑論相對人以該案原審判決為據而取得之系爭假處分,況相對人迄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簡淑美與陳敬間有贈與財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陳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故其實施假處分保全措施,不僅違反聲請人意願,更造成聲請人無法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不利益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另案提起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倘若准許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聲請人得恣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為所有權移轉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陳敬所有。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得以金錢代替之請求,亦無聲請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等情,故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得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142,564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7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系爭假處分旨在保全相對人取回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人登記,其性質並非金錢給付可達其目的,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無非以相對人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依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假處分原因已變更為論據,惟該案件尚未確定,自難以該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認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又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經聲請人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亦難認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其他特別情事存在。另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 永和區 中興 一 000 66.98 8296分之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