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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碧純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廖進益、曾子育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2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下稱二審判決),嗣經高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上訴駁回裁定確定,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另案訴訟)。

㈡相對人為保全另案訴訟之債權,於起訴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廖進益於新臺幣(下同)7,532萬4,800元之範圍扣押其名下財產,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刑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發現廖進益名下之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於將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又另案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第三人廖進益、曾子育為另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曾子育於113年7月16日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因為相對人提存7,532萬4,800元,可見另案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事實相同,另案訴訟相對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因情事變更,相對人已無聲請假處分之保護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子育於113年7月16日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原因為相對人提存7,532萬4,800元,然曾子育並未聲明係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提供擔保,而係為自己利益提供反擔保。復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有該條第1至9款所列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縱另案連帶債務人曾子育已就另案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提存,然其並未擔保另案訴訟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另案訴訟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自無從撤銷,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4項規定所指假處分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有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取得另案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以第三人

廖進益、曾子育等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迭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訴訟之債務人曾子育以另案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原因為相對人提存7,532萬4,800元,並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之證據,則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規定,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等證據,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