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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曾錦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政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全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26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並無債權存在,故聲請撤銷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