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何依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聲字第283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迄今已逾裁定送達7日內一定期間,聲請人仍未收受相對人任何訴訟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聲字第283號、110年度全字第1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10年2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