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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國賢相 對 人 張慧琪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6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判決伊勝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