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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榮福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相 對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勞全字第十六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於一定要件下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8,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