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 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梁銘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7,194,6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寵愛女人精品有限公司
,下稱寵愛公司)為營業週轉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9日邀同陳匯敏及曾宇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貸款,並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l月1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一)之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3%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週轉金貸款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第5條(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今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為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53=3.25%計算。
㈡詎借款人借款未按期繳納,嗣經債權人以書面催告借款人返
還借款未果,依借款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寵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曾宇薇於11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梁銘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曾宇薇應向債權人清償1,692,392元及應計收之利息、違約金,在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其責仼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曾宇薇與債務人間之贈與行為,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之。今因曾宇薇其他財產有不足清償之虞,是以與債務人梁銘心就假處分標的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已使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債權人擬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前,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釋明如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對債務人梁銘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
三、債權人關於借款人寵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曾宇薇有借款保證債權存在,而曾宇薇於11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債務人梁銘心等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授信 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資料為證,而曾宇薇在與債權人有上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下,仍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債務人梁銘心,形式上觀察顯係為脫免債權人之追償,債權人就曾宇薇與債務人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甚明。
四、又連帶保證人曾宇薇之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如上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顯有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嫌,今恐債務人梁銘心再次將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使日後有難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及強制執行,增加訟累之虞,即有依法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本院雖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房地近期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101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查,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9.85平方公尺(計算式:樓層面積107.68㎡+陽台面積11.06㎡+花台面積1.11㎡=119.85㎡),則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約為23,982,105元(計算式:200,101元×119.85㎡=23,98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為6年,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7,194,632元(計算式:23,982,105元×5%×6=7,19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7,194,632元,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連城段 166 1,674.43 125/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118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9層:107.68 陽台:11.06 花台1.11 全部 共有部分: 新北市○○市○○○○段0000○號,面積7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