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莊錦秋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相 對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戴宜芳即罐軍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與第三人李士垚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聲請人與訴外人莊正雄、莊葉雲連、闕彩霞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114年7月20日止,並約定若出租人有收回自住、重新建築或其他用途者,雙方均同意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若於契約期間遷離他處,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還予聲請人,承租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詎李士垚於113年9月起即將其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牛排館餐廳,在未經聲請人同意情況下,頂讓給相對人陳建銘及戴宜芳經營神沅牛排館,惟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4日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31-1地號、38-3地號、3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宏翰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李士垚既已於113年9月遷移他處,卻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且系爭租約將屆滿,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940條、第962條前段、第963條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因聲請人與共有人已出售系爭土地,並與宏翰公司約定待法院核准監護人處分共有人莊葉雲連(已受監護宣告)財產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通5日內交付備證款(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19日收受法院准許處分莊葉雲連財產之裁定,最晚於114年11月30日左右即告確定),若聲請人及共有人於收到宏翰公司備證款後,未於四個月內除去相對人之不法占有並於115年3月31日左右完成點交系爭土地,宏翰公司得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及共有人亦將賠償1200萬元之違約金,並負擔因此衍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相對人並非承租人,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待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再强制執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致生宏翰公司無法取系爭房屋之損失,終將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亦將遭受鉅額違約金之損害,買賣雙方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均不能回復,已對聲請人及共有人之權益產生急迫之危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不得再使用,並將之返還給聲請人及全共有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建銘陳述意見略以:當初租約是跟李士垚簽立的,租約還沒到期,原告之存證信函、派出所、衛生局、拆除大隊一直過來,害相對人沒有辦法做生意,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受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程度、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為判斷。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李士垚經營
牛排館,李士垚於租賃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牛排館頂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經營神沅牛排館,因李士垚已遷離系爭房屋,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0日亦屆期,相對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免用統一發收據、名片、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人為證,為相對人所爭執,是就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系爭房屋座
落之系爭土地予宏翰公司,惟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無法除去相對人之不法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方,宏翰公司得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及共有人將負擔高達120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系爭房屋,聲請人能否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即可本於該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其於本案請求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損害,復得以金錢填補,非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與宏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相對人於本案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且本件縱暫時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在本案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亦無法以系爭房屋為無人占有情形下而為點交,其所受損害無法因此減少,反之,倘依聲請人所請,則相對人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已投入之裝潢設備對外營業,其收入將受到影響,無法回復,兩相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蒙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失,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及損害,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既有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