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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蔡旻璇相 對 人 梁銘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梁銘心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寵愛女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寵愛女人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寵愛女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起,接續向聲請人借款6筆,金額為109年10月20日共兩筆200萬元、113年1月25日共4筆625萬元,合計共825萬元,立有借據6紙可稽;然訴外人寵愛女人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约缴付本息,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098,775元,及如證物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訴外人陳滙敏、曾宇薇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查,訴外人曾宇薇意圖避免遭受聲請人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竟於11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梁銘心即其配偶,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曾宇薇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梁銘心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本件「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3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保證書、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勘認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曾宇薇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程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登記移予相對人梁銘心,該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等語,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堪認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相對人可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處分可能之情形已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樓於112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49,655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30.30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07.68平方公尺+陽台11.06平方公尺+花台1.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連城段1211建號:7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1)=130.3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目前交易價額約為19,500,047元(計算式:149,655元×130.30平方公尺=19,500,047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再審酌兩造間如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件假處分之通常期間為6年,則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約為5,850,014元(計算式:19,500,047元×5%×6年=5,850,014元),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86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

相對人梁銘心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部分: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連城段 166地號 1674.43 梁銘心100000分之315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數 ---------- 主要建材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1 118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16層樓 ----------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 面積:107.00 --------------總面積:107.68 陽 台:11.06 花 台:1.11 梁銘心1分之1 共有部分:連城段00000-000 建號 / 面積:725.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