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蕭明德非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相 對 人 全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美霞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子又,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蕭美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蕭美霞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1年9月12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施清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蕭子又之配偶,其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亦非董事,基於蕭子又配偶身分,自命為董事長,實未經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而蕭子又因病住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安寧照護病房,且因罹患失智症無行為能力,實際上無法行使董事職權,施清龍僅為名義董事長,並無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權限。惟施清龍於114年5月26日授權其子施孟宏召開相對人公司114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一、推任蕭傑夫為新任總經理、二、原任總經理即聲請人傳承轉任榮譽總經理之決議、三、本人事命令自114年7月1日起生效,並自114年6月1日起辦理各項業務交接。」(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施清龍不具董事或股東資格,亦未經相對人公司章程明定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無從行使董事之合法職權,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應有召集權不合法之情事。另按相對人公司章程第9條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應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相對人公司共有6名股東且出資額相同、表決權數一致,系爭股東會僅3名有表決權股東參與表決並積極表示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過半數,應屬違法。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就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聲請人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深受客戶信賴,若使聲請人無法續行為公司營運,可能影響公司服務客戶之狀況、長年合作之客戶恐將終止服務合約、嚴重影響公司營收,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114年7月1日起仍得繼續擔任並行使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職權,相對人並應繼續給付聲請人總經理職位之薪資;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與前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且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向來由蕭子又授權名義董事長施清龍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則由施清龍授權其子施孟宏主持,依上揭實務見解,聲請人已受送達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已無不合法可言,聲請人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無從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且施孟宏當日受其母即股東蕭子又之輾轉授權,其表決權亦應計入蕭子又部分,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表決權數2/3同意。另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為解任及選任經理人事宜再次召開股東會,因股東蕭子又於11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施孟宏經蕭子又之其他繼承人委任,代渠等行使本次股東會之股東表決權。當日經出席之股東表決後,有4位股東同意解任聲請人之經理人職務,且股東陳美雪亦表示若施孟宏於本次股東會之投票遭質疑,陳美雪願以同意票補足之,此應屬附條件之意思表示,故本次股東會就解任聲請人之決議,已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之同意,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合法,114年7月4日之股東會亦已合法解任聲請人之經理人職務,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施清龍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仍以董
事長名義授權施孟宏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而決議將聲請人轉任榮譽總經理,認系爭股東會自始不成立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施清龍簽立之授權書1份、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而相對人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得撤銷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之情事,此即涉及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具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資格此一法律關係之爭執,應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上開瑕疵,且聲請人自81年起
即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若聲請人無法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將損害相對人公司業務營運甚鉅、嚴重影響公司營收等語,惟公司經理人本有更迭替換之可能,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亦載有交接時程,聲請人復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如何使相對人公司發生立即性之損害、損害程度為何、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益之影響為何等節,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則聲請人徒以其常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可能導致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終止合約、造成公司營運困難等語,實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憑採。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另查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已於同年7月4日再次召開
股東會,且因相對人公司股東蕭子又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選定由施孟宏行使蕭子又之股東權益,該次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之同意,決議解任聲請人之經理人職務,此據相對人提出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主張股東會至遲已於同年7月4日合法解任聲請人等語,並非無據,可以採信,是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甚微,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實益。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足認聲請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經理人一職,將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且情節重大,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2項之定有明文。本院已就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緊急處置部分已無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