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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吳家源相 對 人 吳維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維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麗華為相對人之母親,109年間李麗華已高齡87歲,無謀生能力,且自90年起迄今,均係由無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單獨負擔其生活費用,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裁量基準,李麗華109年、110年、111年生活支出至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萬1,427元、27萬6,252元、29萬5,956元,聲請人至少為相對人代墊共計73萬3,635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相對人迄今從未見有何返還代墊款之誠意,僅見一再藉詞推諉,傾聞相對人近日具脫產之舉措,在在可證相對人顯具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而相對人復無其他資產可供將來執行,自有使聲請人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倘未予假扣押,恐有使聲請人無法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已侵佔之款項,及恐致聲請人求償無門之虞,損及聲請人權益甚鉅,為免日後求償無門,且未俾保聲請人之權益並願供擔保,自有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至少有73萬3,635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影本、聲請人戶籍及相對人戶籍影本、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裁定、李麗華109年度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統計及單據、李麗華109年度健保費統計及單據、李麗華110年度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統計及單據、李麗華110年度健保費統計及單據、李麗華111年度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統計及單據、李麗華111年度健保費統計及單據、李麗華就醫醫療費及交通費統計及單據、李麗華住所水費統計及單據、李麗華住所電費及單據、外籍看護聘僱函、薪資統計及單據、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統計及單據、外籍看護健保費統計及單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卷),自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未有同意返還,惟相對人未

曾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等情事,僅以主觀臆測相對人有前開情事有使聲請人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已難採取。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必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但其釋明有所不足,始有其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㈢準此,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