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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9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黃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63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又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復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伊簽訂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並經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其使用。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視為到期,相對人尚積欠伊本金700,017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1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含)者,另按年息1.411%,其超逾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2.82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由相對人之聯徵記錄可知,相對人於其他往來銀行之信用卡皆有帳款未繳清情形。復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訴訟前之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另上開釋明如有不足,伊亦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五、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如所述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14年5月27日板橋莒光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已足釋明使法院就聲請人所為對於相對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等存在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至就「假扣押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聲請人則係主張相對人有多家信用卡亦欠款未繳,且名下土地已遭查封,顯見現存之既有財產業已面臨無資力狀態等語,有聯徵紀錄、安定區港口段29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02